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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监狱(什么是监狱执法管理)

2023-07-30 22:22:06自我学习1

什么是监狱执法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一个执行刑罚,一个执行强戒

监狱执法管理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 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3.《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补充回答: 监狱人民警察行为准则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法律,清正廉洁。

  2、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3、监狱人民警察如违反以上行为准则,予以批评教育、警诫、纪律处分、辞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

  1、严禁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服刑人员;

  2、严禁违规使用枪支、警械、警车;

  3、严禁索要、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4、严禁为服刑人员传递、提供违禁物品;

  5、严禁工作期间饮酒;

  6、严禁参与赌博。

  三、监狱人民警察“六个严禁”

  1、严禁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的钱物、吃请、娱乐、旅游;

  2、严禁违规使用枪支、警车及其它警用器械;

  3、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刑讯逼供;

  4、严禁对待群众作风粗暴;

  5、严禁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

  6、严禁参与经营娱乐性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四、监狱人民警察警容风纪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穿着全国统一的制式服装,着装时应按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不得警、便服混穿。

  2、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保持着装整洁,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警帽、穿拖鞋和赤足。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非工作时间外出的;离(退)休的;因违法违纪正接受审查、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

  4、监狱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警察证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人民警察。

  5、保持头发整洁,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彩发,男性监所人民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监所人民警察发辫不得过肩。

  6、监狱人民警察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7、监狱人民警察着警服或执行公务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两名以上人民警察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8、不得酗酒、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监狱执法管理属于什么范畴的活动

狱警有执法权只限于监狱,监狱爆发突发事件他有权执法,和管理监狱的日常和监督,最重要的就是守住监狱大门和进进出出的物资车辆。

狱警也是两班倒或者三班倒,还有管理即将出狱的人员和刚进来的人等等,日常工作要高度精神在超高的围墙里面工作

什么是监狱执法管理制度

欢迎关注监狱公务员这个职位!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监狱执法规范性、透明度越来越高,监狱和监狱公务员(警察)的地位也越来越高。本人是一名在监狱基层工作三十多年的民警,建议通过本人在头条所发的下列文章了解监狱和监狱警察的工作情况:

《不了解以下情况,你可能会后悔报考监狱警察》2019.8.7发《头条号》

《监狱职位都有什么?》2019.8.5发《悟空问答》

《服刑人员与监狱警察日常是如何沟通的?》2019.7.21发《悟空问答》

《监狱特警这个岗位怎么样?》2018.11.13发《悟空问答》

《为什么有的监狱招录公务员时很少招监狱学专业?》2018.10.15发《悟空问答》

相信如果你读完了这些文章,你对监狱的基本情况和监狱民警的工作运行模式有一个基本了解,本人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欢迎私信、咨询。

监狱执法管理的定义

执法办案中心跟看守所不一样

看守所在行政上属于国家执法办案机关。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是对被刑事拘留、逮捕和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临时羁押的场所。对已判决的犯罪人就会转转移到监狱去服刑。嫌疑人在羁押期限间,看守所的民警是有办案(挖余罪)权利的。因此说,看守所是属于办案执法部门的。

监狱执法管理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 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 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 劫持人犯的;

(四) 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 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监狱执法管理具体是研究监狱管理中哪些方面

  监区管教和监区执法工作区别主要是范围。  从事执法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主要负有的责任:  

1、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上级的决定、决议;  

2、依法履行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执法工作;  

3、按照本部门明确的岗位职责认真履行执法责任,做到文明、公正执法;  

4、严格纪律,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自觉接受监督;  

5、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负有的其他责任。  因此,监区执法工作范围很广,是整个监区凡是履行以上职责的工作人员,均为监区执法工作,而监区管教仅仅是具体指看守所、监狱内看管犯人的警察干部。监区执法工作包括管教。

什么是监狱执法管理工作

全名监所管理支队,负责在押人员管理,服务公检法单位,保证司法环节顺利进行的。基层单位分管看守所和拘留所,机关就和每个单位的机关一样。辅警没执法权,能干的工作就是政工和机关的杂活,窗口办手续,在指挥中心或者监控室看监控,诸如此类。

监狱执法方式过于简单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1人1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律师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五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六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区域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五)被保证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一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四条 执行地公安机关向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提供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看守所接到相关建议和材料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3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未违反相关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满时,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  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30日前,将拟释放的罪犯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10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罪犯数量少的,可以集中关押。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1至2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3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会见、通讯。  第五十二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四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七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八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2名以上民警押解。  第五十九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2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一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四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五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九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3至7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七十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一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5至10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四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五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1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情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六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七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监狱执法监督的内容

《看守所执法细则》中关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的规定,及时向看守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看守所立即对混关混押问题进行整改,市看守所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对混关混押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对已决犯与未决在押人员分别进行关押和管理。

什么是监狱执法管理机构

我国监狱现行内部机构设置,属押犯单位,下设分监区,依法直接行使关押、管理、教育服刑人员的司法、行政权。

执法方式监区执法特点

监区作用监区作为基层组织,在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涉及罪犯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政治问题,法律问题,经济问题,教育问题,婚姻家庭问题,生活卫生问题,个人隐私问题等;有行为问题,心理问题,思想问题等;有服刑前问题,服刑中问题和释放后问题等。监区民警工作过程中,必然触及上述所有问题。但问题的性质不同,民警解决这些问题的依据、方法和要求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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